| 关于公开征集《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风控法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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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引导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的依法缴存,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草了《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风控法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11月20日至2025年12月1日。 联系人:金莹、陈泽锋, 联系电话:87008190、89588434 联系地址:杭州市延安路126号耀江广厦A座3楼 邮编:310002 附:《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风控法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11月20日 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风控法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1.1 为引导和规范单位为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概念和定义】 2.1 住房公积金: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2 缴存住房公积金:指单位将单位负担的和代扣代缴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 2.3 管理机构:指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区、县(市)及铁路分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 3.1 本指引适用于注册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强制缴存】 4.1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职工享有住房公积金是国务院条例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利。 4.2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侵害职工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5.1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机构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5.2 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行政指导、法治宣传、行政执法等工作,共同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建制。 第二章 缴存登记 第一节 缴存主体 第六条【义务主体】 6.1 缴存单位: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 6.2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固定关系或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受户籍限制),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其中,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台通行证》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6.3 单位应向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由单位按月足额缴存,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节 单位缴存 第七条【单位缴存登记】 7.1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同一单位只能办理一个单位缴存登记。 7.2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专人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信息变更】 8.1 缴存登记办理后,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经办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管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 第九条【单位注销登记】 9.1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9.2 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1)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 (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 第十条【单位迁移】 10.1 单位注册地迁出杭州市的,在发生迁移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10.2 单位注册地迁入杭州市的,在发生迁移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 第三节 职工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账户设立】 11.1 单位应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1.2 单位录用职工(包括新招录、调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1.3 每个缴存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信息变更】 12.1 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事项发生变更,单位经办人或职工应及时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职工账户封存】 13.1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第四节 合规缴存 第十四条【按月缴存】 14.1 单位应向管理机构办理汇缴或银行托收,并于指定的缴存日期前足额到账。单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五条【列支规定】 15.1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15.2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缴存基数】 16.1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以下不同方式确定、计算: (1)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其中,新参加工作或新录用职工,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确定。新调入职工按调入当月的工资确定。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按同级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口径确定;企业和其他组织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确定。 16.2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杭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政府公布执行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以管理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的年度调整通知为准。 16.3 缴存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缴存比例】 17.1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缴存单位可在规定的上下限区间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 17.2 同一缴存单位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月缴存额】 18.1 单位为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月缴存额”),包括单位月缴存额和职工月缴存额,职工月缴存额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18.2 月缴存额计算方法为: 月缴存额=职工月缴存额+单位月缴存额。 职工月缴存额=缴存基数×职工缴存比例(元以下四舍五入); 单位月缴存额=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九条【缴存起止时间】 19.1 单位新录用职工,自录用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19.2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自终止劳动关系次月起停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降比与缓缴】 20.1 单位因经营困难、亏损等原因造成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至5%(含)以上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职工免缴】 21.1 职工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由单位向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后,职工个人可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的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补缴与退缴】 22.1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执行规定缴存比例,或因缴存基数申报不实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缴相应住房公积金。 22.2 单位由于未及时办理封存手续等原因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缴。 第五节 年度调整、验审 第二十三条【缴存年度周期及调整时间】 23.1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自当年7月起执行至次年6月。 23.2 每年7月至9月期间,根据管理机构发布缴存年度调整通知,单位应完成职工缴存基数的调整,确定单位缴存比例,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应告知职工本人,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年度验审】 24.1 每年7月至9月期间,根据管理机构发布的通知,单位应及时办理年度验审。 24.2 单位在每年年度验审时,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单位信息变更手续。单位应如实填报缴存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参保的人数,两者人数存在不一致的,应填报具体原因。 24.3 单位在每年年度验审后,存在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后30日内办理补缴或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常见风险警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理风险警示】 25.1 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纠正: (1)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2)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3)未如实申报职工人数,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4)未如实申报职工月缴存基数,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5)制定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或与职工达成私下约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风险警示】 26.1 经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仍逾期不缴存的单位,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风险警示】 27.1 经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仍逾期不办理的,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 第四章 单位合规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建章立制】 28.1 建议缴存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纳入本单位人事、财务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将合规缴存落实到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等具体工作,切实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28.2 建议缴存单位根据法规和行业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际,确保合规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引入专业的法律顾问进行合规指导。 第二十九条【缴存公开】 29.1 建议缴存单位定期向职工提供缴存具体情况和信息,在工资发放清单中列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明细。 第三十条【专人联络】 30.1 建议缴存单位确定本单位具体经办住房公积金业务人员,授权开展和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内控】 31.1 建议缴存单位将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纳入本单位内控管理,定期对单位缴存情况、经办人履职情况等进行检查和评估。有条件的单位,可引入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合规审计,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愿缴存】 32.1 对于个体工商户、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三十三条【指引效力】 33.1 本指引仅为行业实践提供参考性指导,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相关主体在具体操作中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独立判断,不得直接援引本指引作为执法或司法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参照或未参照本指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解释】 34.1 本指引由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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